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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法执字第1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喜臣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喜臣,张海生,陈义,孙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翁法执字第1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被执行人常喜臣,男,61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张海生,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陈义,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孙志刚,男,60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5)翁法执字第135号之一裁定书,冻结了常喜臣、孙志刚的存款账户,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在执行中经申请人申请划拨被执行人常喜臣、孙志刚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常喜臣、孙志刚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帐号zzzzz、xxxxx的存款元,到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帐号:ttttt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翁牛特旗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侯永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