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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王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某某,王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3执310号申请执行人康某某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高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康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高某某在横山区解放西巷有房一套。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应依法对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高某某在横山区解放西巷房一套(房产证号:2007-05**)。二、高某某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高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高某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亚华审判员  侯 斌审判员  李荫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肖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