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承芳与丁学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承芳,丁学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438号原告:胡承芳,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学功,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夏小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写、代领法律文书、调查取证、举证、质证、辩论),随县唐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承芳与被告丁学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承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丁学功及委托代理人夏小林、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承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908.16元,其中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上午10时,被告丁学功驾驶鄂S×××××三轮摩托车行至唐县镇群香学校路段时,将原告胡承芳撞伤并致其受伤。胡承芳伤后住院32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软组织损伤。治疗后其伤情经鉴定为右腕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20日,一人护理6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88908.16元,其中医疗费48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0237.15元、护理费5118.58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丁学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丁学功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已经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2300元,另在交警部门交有3000元保证金,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并退还。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鉴定费的承担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丁学功与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及费用部分,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丁学功驾驶资质及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鄂S×××××三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原告胡承芳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伤残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事实,以及发生医疗费用48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及护理费用5118.58元的事实主张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住院、鉴定、诉讼的交通所需及本地交通实际,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经济发展实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当事人争议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胡承芳提交的北园居委会证明、电费票据、社保票据证实其已于2006年搬迁至随县唐县镇××组居住,常年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致伤残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长期生活在城镇,但未举证其在城镇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随州公司主张按照其农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305.75元(28305元/365天×120天)。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8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5118.58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1776.76元。另查明,被告丁学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胡承芳在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预付医疗费2300元,另在交警部门缴纳押金3000元,原告胡承芳未领取。本院认为,被告丁学功驾驶鄂S×××××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承芳受伤所致损失81776.76元,应由被告丁学功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丁学功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胡承芳同时向被告丁学功及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丁学功与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丁学功承担。综上,原告胡承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81776.76元,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400.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326.33元,共计80726.76元;下余1050元损失由被告丁学功负担。为减轻讼累,被告丁学功已预付的2300元在抵付医疗费可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赔付后经本院结算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承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81776.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726.76元,由被告丁学功赔偿1050元;被告丁学功已预付2300元医疗费可经本院结算后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胡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丁学功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馥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