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陈德与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余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190号原告:陈德,男,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潘燕萍,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211927910,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祥,男,1988年6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陈德诉被告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6年1月13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2016年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余祥未向本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证但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分四次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62×××33的账号存款,每次人民币10000元以及一笔人民币52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分三次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62×××33的账号存款,每次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200元。原告陈述:被告总共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告通过ATM机无卡存款到被告账户,当时双方约定月息6%,有一笔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打了人民币5200元,现有一张人民币10000元的打款凭据丢失,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5200元。原、被告通过短信联系借款及催款事宜,但仅凭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交存款凭证证明向被告打款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且被告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对原、被告之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支付本金人民币852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已支付被告借款本金认定为人民币7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在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以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人民币69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虽然被告余祥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德借款本金人民币752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692元,共计人民币75892元;二、驳回原告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0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德承担人民币302元,由被告余祥承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琴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