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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某、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90年9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朗池镇卫生街。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于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96年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丰产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于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某、罗某某二人到王某某门市买了二斤白酒,杨某、罗某某喝了该酒后,该二人以王某某所卖的酒有问题到王某某门市上与王发生争吵。继而杨某、罗某某用脚踢、手推等将该门市的白酒坛子等砸烂,致使坛内白酒流失,共计造成经济损失21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罗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可宣告缓刑。特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罗某某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王康平对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具有偶然性,情节轻微,损失不大;2.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3.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到营山县安化街道王某某经营的门市买了二斤白酒,罗某某、杨某喝了该酒后以该酒有问题为由到王某某门市上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罗某某、杨某用脚踢、手推等方式将门市的白酒坛子等砸烂,致使坛内白酒流失。经认定,被毁坏的土陶酒坛子6个,共计价值2187元。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罗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周某、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罗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罗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罗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罗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恩全审判员  何书全审判员  杨建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芮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