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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朱思贵诉被告程大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贵,程大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519号原告:朱思贵,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大亮,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思贵诉被告程大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思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大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大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098.1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8时10分,被告程大亮驾驶皖NSU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城区往大河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5线1138KM+0M处,遇朱思贵驾驶的由路南往路北横过人行横道的人力三轮车,两车交会发生碰撞,造成朱思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大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思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特提诉状如诉求,以维权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案资料、医药费发票;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居委会证明;5、劳务用工协议、工资表;6、交通费发票;7、行驶证复印件;8、保单。被告程大亮未作辩解,但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其垫付医疗费32500元(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社区证明、工资表、用工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是小学文化,公司是网络工程公司,其文化程度和工作不相匹配,工资标准4200元明显高于霍山县的工资水平,根据其文化程度只能从事保安、保洁等辅助性工作;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3890.68元和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由被告程大亮承担。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垫付医疗费转款记录一份、保险条款二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8时10分,被告程大亮驾驶皖NSUX**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霍山县城区往大河厂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1138KM+0M处,遇朱思贵驾驶的由路南往路北横过人行横道的人力三轮车,两车交会发生碰撞,造成朱思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程大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思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粉碎性):左坐骨支及耻骨支粉碎性骨折;3、头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避免负重或外伤,进行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2、建议休息四个月,绝对卧床二个月,每月复查至少一次,一月后携带病情资料到我科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及负重活动等;3、如有不适或症状无好转或症状加重及时就诊;4、普外科、神经外科随访。2015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40182.11元。期间,被告程大亮垫付医疗费2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朱思贵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5月16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思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明显移位,左侧坐骨支粉碎性骨折、明显移位,骨盆畸形连接,符合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2017年4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书面申请对朱思贵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爱民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思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属十级伤残;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3890.68元。另查:原告朱思贵系农村户口,随其儿子朱海剑生活、居住于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天地佳苑34幢510-1室。肇事车辆皖NSU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大亮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朱思贵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大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非医保用药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随其儿子朱海剑生活、居住于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天地家苑小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40元,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予以证明,但劳动合同上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工资表没有制表人签字或盖章,也没有银行流水以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等证据相佐证,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每天116元,标准偏高,本院核减为每天114.22元;主张营养费2820元(94天×30元/天),本院予以采纳;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市分公司要求被告程大亮承担非医保用药3890.68元和非医保用药的鉴定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0182.11元(含非医保用药3890.68元),2、误工费13114.89元(31084元/年÷365天×154天),3、护理费3883.48元(114.22元/天×34天),4、营养费28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6、交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192.48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389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114.89元、护理费3883.48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合计86470.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182.11元、营养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计34022.11元;由被告程大亮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思贵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3890.68元)、误工费13114.89元、护理费3883.48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合计81470.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思贵医疗费30182.11元、营养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计34022.11元;两项共计115492.48元,比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朱思贵赔偿款105492.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思贵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程大亮赔偿原告朱思贵鉴定费700元,比除被告程大亮垫付款22500元,原告朱思贵应返还被告程大亮垫付款21800元;四、驳回原告朱思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程大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玉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