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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额某与翁牛特旗林海造林有限公司、乌某1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某,翁牛特旗林海造林有限公司,乌某1,敖某,乌某3,乌某4,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奈林他拉嘎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750号原告:额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翁牛特旗林海造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定代表人:高某,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某1,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敖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乌某3,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乌某4,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奈林他拉嘎查(以下简称奈林他拉嘎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乌某2,系嘎查达。原告额某与六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被告翁牛特旗林海造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乌某1、敖某、乌某3、乌某4、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奈林他拉嘎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方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荒沙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30日被告方以套取国家项目为目的,私自签订了《荒沙承包合同》一份,将原告的草牧场非法处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同时也导致本应属于村民的利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确认被告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荒沙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海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09年10月30日以奈林他拉嘎查村民作为甲方,被告林海公司做乙方,嘎查委员会做丙方,签订了荒沙承包合同,依据此份荒沙承包合同取得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8年,承包费32万元,我们已经依约交纳了承包费,涉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林业部门的规划进行了造林并且从2009年开始至现在已经长达七年,所以涉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以涉案合同侵犯其草牧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奈林他拉嘎查:合同的相关情况我不清楚,我在2012年经过选举才担任嘎查达。被告乌某1辩称,签合同的时候是我和张海军我俩签的合同,这份合同就一份,当时说这个合同是样品合同去拿给林业局看看,被张海军拿走了,后来张海军找到我让我在32万元的收据上签字,说不写收据林业局的项目不通过,后来就再也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敖某辩称,事情我不知情,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原告第一次起诉,我收到法院的手续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乌某4辩称,我不知道情况,收到传票之后才知道这件事,我没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乌某3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草牧场在涉案土地中。被告格日僧苏木奈林他拉嘎查质证认为,不清楚原告的地块是否在涉案合同所确定的范围内。被告乌某1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敖某、乌某4质证认为,不知道。被告林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承包经营权证所列的草场和5亩饲料地是否在涉案的合同范围内无法确定。2、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草牧场在涉案土地中。被告格日僧苏木奈林他拉嘎查质证认为,涉案合同我不清楚,原告所举的该份承包合同我也不清楚。被告乌某1、敖某、乌某4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林海公司质证认为,先有承包合同,后有承包权证书,因此承包合同所列的草场和5亩饲料地是否在涉案的合同范围内无法确定。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在涉案合同时间之后,因此对抗不了涉案合同。3、荒沙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我方不知情,没有我方的签字,因此与原告无关的事实。被告格日僧苏木奈林他拉嘎查质证认为,我不清楚。涉案合同上嘎查的章是原来的章,现在我们嘎查的章已经换了。当时我不是嘎查达,但是这个章是我们村委会的章。被告乌某1质证认为,当时我任嘎查达,嘎查的章是我扣的,我的签字也是我签的,其他三个人的签字不是三被告本人签的。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就我和林海造林公司的人签字的,没有第三人。被告敖某、乌某4质证认为,不是我签的字,我不清楚这件事。被告林海公司质证认为,这份合同是林海公司和嘎查签订的,具体谁的地块不清楚,都是嘎查签完字之后给我们的。合同中的25000亩是造林实际造林9000余亩。被告格日僧苏木奈林他拉嘎查、乌某1、敖某、乌某4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林海造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荒沙承包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涉案地块是三方当事人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交纳了承包费,涉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合同完全是被告乌某1和张海军私自签订的,签合同的目的是去林业局套项目,合同上其他人的签字都是伪造的,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收据也是假的,没有实际给付,当时为了套项目所出具的。被告格日僧苏木奈林他拉嘎查质证认为,我对这份合同不清楚,这份合同在嘎查没有原件存放。被告乌某1质证认为,合同是我和张海军个人签订的,属于样品合同,是为了套取项目,收据也是为了套取项目出具的,实际我并未收到此款,张海军说没有这个合同和收据就无法拿到项目。被告敖某质证认为,我没有签字,是以我的名义伪造的合同。被告乌某4质证认为,不清楚,我也没签字。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3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格日僧苏木奈林他拉嘎查委员会与被告林海造林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林海造林公司与被告奈林他拉嘎查委员会签订涉案合同,并支付了合同价款,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海造林公司与被告奈林他拉嘎查村民、被告奈林他拉嘎查委员会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荒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亩数、土地的具体位置、承包期限以及承包费的缴纳办法。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海造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涉案土地进行造林和管护。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在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合同现正在履行之中,被告林海造林公司缴纳了承包费,对涉案土地进行造林并管护。在履行初期至起诉时原告以及其他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且并未出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荒沙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告请求确认荒沙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晓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