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大海与岳阳市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海,岳阳市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39号原告:李大海,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金桔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斌,公司理赔中心法律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凯,公司理赔中心法律部员工。原告李大海与被告岳阳市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大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金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斌、严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金帆公司赔偿原告李大海损失1665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帆公司承包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办公房屋的建设工程,并成立了相应的项目部。原告李大海在该项目部木工班做木工,工资为每天220元。2016年9月9日,原告进行木方切割作业时,因切割机存在安全隐患,将原告左手大拇指切断。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553.6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左手拇指断伤,左手功能丧失2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休息期间为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1月4日,后期医疗费6000元。被告金帆公司辩称:1、原告受到伤害是事实,但切割机存在安全隐患不是事实。事故原因是原告不小心所致。2、伤残等级有异议,拇指缺失已缝合,不存在障碍,九级伤残有异议。伤害是在施工场地受伤,属于工伤;我公司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人保财险云溪公司述称:1、同意被告方第一点答辩意见。2、保险情况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在我公司投保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至2017年7月4日,赔偿限额为每人20万元、意外医疗费为每人2.5万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只能按7%的比例进行伤残赔偿;误工损失按每人每天50元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金帆公司承包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及技术用房建设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2016年7月7日,被告金帆公司向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4日。保单约定:意外伤害致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每人2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限额2.5万元;据该保险专用保险条款所附《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规定,九级伤残赔付比例为7%,误工费按50元每人每天补偿。金帆公司成立上述项目部后,原告李大海即进入项目部木工班做木工,工资为每天220元。2016年9月9日,李大海在进行木方切割作业时,不慎将其左手大拇指切断。李大海即被送往岳阳市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至同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用17553.62元。经金帆公司委托,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大海的左拇指离断伤,左手功能丧失2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医疗建议及损伤误工损失日确定:1、前期手术费、医药费、治疗费按发票处理。2、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天为止。一人护理30天。3、后期医疗费6000元用于后期取钢针等费用。被告金帆公司共为原告李大海垫付或支付费用18553.62元。原告李大海起诉后,经被告金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保财险岳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金帆公司在庭审时虽对原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金帆公司从事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工程施工时,与原告李大海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大海作为提供劳务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金帆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金帆公司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人人保财险岳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系由被告金帆公司委托作出,金帆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对金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大海的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前期实际发生的费用17553.62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小计23553.62元。2、误工费22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1月4日,共120天,扣除20天节假日,按每日22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4、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未超出该标准,故以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偿费1800元(60元/天×30天)。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李大海的损失总额为176305.62元,除去被告金帆公司垫付的费用18553.62元,尚应获得赔偿额为15775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大海医疗费23553.62元、残疾赔偿金14000元(20万元×7%)、误工费5000元(50元/天×100天),合计人民币42553.62元。二、被告岳阳市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大海损失115198.38元(157752元-42553.62元)。三、驳回原告李大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李大海负担220元,由被告岳阳市金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波审 判 员 闾 敏人民陪审员 王良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丹附:1、上诉费催缴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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