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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立与徐彦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徐彦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啟,刘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彦军,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镇赉县。上诉人刘立因与被上诉人徐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啟、被上诉人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霍腾飞(已去世)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与霍腾飞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协议后,霍腾飞已依约将购房款全部付清。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后加上“垫土”二字,由“楼前院地款”变成了“楼前院垫土地款”,改变了欠据的基本事实且语顺不通。欠据上所有内容均为被上诉人书写,上诉人认为变更后的欠据因未经霍腾飞同意而无效。2、该欠据应在2012年12月23日前付清,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6年11月,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徐彦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徐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垫土款10000元及利息44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虽对原告主张事实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为被告楼房垫土,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已受益,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劳务关系。被告就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拒不给付,于法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楼房垫土,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已受益,被告丈夫霍腾飞出具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拒不给付,于法无据,被告应积极给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给付期限,也约定利息,应以双方约定为标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现被告丈夫霍腾飞已去世,被告作为霍腾飞的妻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被告刘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彦军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年利息89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时,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但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欠据虽在购楼款结清后出具,但仅据此点不足以认定欠据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时上诉人已明确不要求对欠据进行鉴定。上诉人虽对欠据内容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予以采信正确。被上诉人付出劳动,上诉人应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及利息。原审判决给付欠款10000元正确。关于利息,欠据约定利息年息89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原审起诉请求利息为4450元,即5年利息。原审判决利息自2012年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年利息890元计算,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欠款10000元及利息445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徐彦军欠款10000元及利息44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