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韦祖稳与韦自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祖稳,韦自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64号原告:韦祖稳,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韦自满,男,1974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原告韦祖稳与被告韦自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祖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自满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祖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一年零八月的利息6480元(按月利率2.4%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2.4%计算),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3日以经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到了还款日期,被告没有将款项归还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推三托四,拒不归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所借款项归还原告及支付应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韦祖稳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情况;被告韦自满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自满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出借资金,总出借资金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出借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5年元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出借资金利息为2%,并按月给付。……逾期未还,按原定利息的四倍收取罚息,并以月为单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被告在得到贷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4%计付20个月的逾期利息7200元,该主张高于法定利率,依法应按2%/月计算逾期利息,20个月合计6000元,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自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祖稳偿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该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此后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韦自满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璟人民陪审员 潘志山人民陪审员 陈石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喜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