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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保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保基,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藏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2014年8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宋迎朝、刘颖,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基及辩护人宋迎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保基在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轻工家电市场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海洛因1小包。二、2016年11月15日,吸毒人员刘某某与被告人保基联系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保基在新城区韩森寨轻工家电市场门口附近,向刘某某贩卖了价值350元的海洛因1小包。二人交易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当场从保基身上查获毒资,从刘某某身上查获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9546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保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系累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又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保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保基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当庭辩称保基系少数民族,以贩养吸,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保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保基犯有如下罪行:一、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保基在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轻工家电市场门口,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二、2016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保基在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轻工家电市场门口,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价值3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二人交易完毕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保基身上查获毒资360元,从刘某某身上查获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1小包,净重0.9546克。经检验,以上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证言:他从2006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每天至少要注射2次毒品,1次100元到200元不等。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他给一个藏族卖毒品的小伙打电话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藏族小伙让他到新城区韩森寨轻工家电市场门口等。之后藏族小伙给他1小包毒品,他付了200元钱。第二天13时许,他给藏族小伙打电话要350元的毒品海洛因,之后藏族小伙在新城区韩森寨轻工家电市场门口将海洛因交给他,他付了350元。他俩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他身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藏族小伙叫什么他不知道,其联系电话是17072537498。2、辨认笔录:证明经保基辨认,确定刘某某即是购买毒品的男子;经刘某某辨认,确定保基即是向他出售毒品的男子。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轻工家电市场门口。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保基身上查扣毒资360元;从刘某某处查扣蓝色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毒品1小包1.24克。调取物证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5、通话记录:证明保基在2016年11月14日、15日多次与刘某某电话联系。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保基、刘某某经吸毒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检测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7、陕美法司[2016]毒鉴字第108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保基处查扣的蓝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块状物品1小包,毛重1.2435克、净重0.9546克,全部留检,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8、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5日13时20分,公安人员在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轻工家电市场将保基、刘某某抓获。9、被告人保基供述:他在西安市万寿路十字附近认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老万”,“老万”让他帮忙卖毒品,说卖一次给他30元好处费,他就同意了。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有个男子(电话1829218****)打电话要200元的海洛因,他就约男子在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轻工家电市场门口见面。之后他从“老万”处拿了毒品和30元钱,将毒品交给男子,再将收来的200元钱送给“老万”。第二天13时许,该男子又打电话要350元的海洛因,他收了“老万”30元钱,并将“老万”给的毒品带到韩森寨轻工家电市场门口交给男子,男子给他350元钱,他俩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10、户籍信息:证明保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11、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69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4年8月12日保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基为牟利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保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被告人保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彦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