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执205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云飞租赁站申请执行张伟、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江堰市云飞租赁站,张伟,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1执20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云飞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路。经营者:XX飞,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张伟,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理人:曾令生,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云飞租赁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伟、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1���初9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伟、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都江堰市云飞租赁站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伟、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云飞租赁站租赁物赔偿款450023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提高401元,执行费47666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维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