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生与何柏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何柏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463号原告:张生,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卫,湖北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柏林,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户籍所在地赤壁市,现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生诉被告何柏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卫、被告何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退伙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赔偿模板、木方不能交付的经济损失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张生与被告何柏林约定合伙承包京山县新市镇东门路旧城改造项目的模板工程,双方对各自投入的资金、实物、人员及利润分配作了约定,并签订合伙协议书。2014年4月4日,何柏林以个人名义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京山县***项目部签订3#、4#、6#、7#、8#楼的木工模板工程,原、被告依约共同经营管理。当合伙工程量完成90%时,被告何柏林提出解散合伙,由被告一人完成后期工程。双方再次约定,被告何柏林于2015年底前给付原告张生合伙期间的利润工资30万元,另给付6#楼模板工程其中一个单元拆下的模板、木方,并签订补充承诺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被告何柏林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京山县旧城改造项目工程3#、4#、6#、7#、8#楼模板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按补充承诺协议书约定给付30万元的请求,被告认为不成立。1、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共同承揽的工程,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对外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在合伙事务中利润保底的约定违反这一规定而无效;2、根据补充承诺协议书约定,给付30万元利润的前提条件是一期工程所有的模板工程完工,合伙账目结算好之后予以给付,目前原告拒绝与被告就工程量及施工过程中的合伙账目进行清算,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3、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共计4108000元,基于原告陈述的付款事实,原告应还持有结余资金828365元,该结余款应作为合伙人收益进行分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生主张双方已解散合伙,并签订结算协议,向法庭提交补充协议予以证明。被告何柏林认为补充协议不是合伙解散的结算协议,而是双方对合伙经营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约定,被告何柏林向法庭提交有关张生的领款单、借支单及张生的支出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张生还持有合伙体结余资金828365元,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第三条“如一期结算之后,利润超过每人30万元之外,利润两人再平分,算多少就多少,按一期合同与口头协议办”的约定,进行分配。原告张生质证认为,领款、借支的钱均发生在2015年3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2015年6月4日的借支单上也注明,借款100.8万元是发生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22日之间;被告何柏林向法庭提交的张生支出明细账与事实不符,然而张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手中还有合伙支出未被列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张生向法庭提交黄汉武的笔记本记录,证明2015年6月4日的借支单是事后补办,而黄汉武笔记本记录的借支100.8万元最后一笔付款17万元,发生在2015年2月15日,与借支单上注明的借支发生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22日间之时间不符,显然此笔17万元借款是否包含在2015年6月4日的100.8万元借支单内,原告张生还需进一步证明。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合伙账务未进行完全结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模板、木方不能交付的经济损失8万元,庭审中双方确定6#楼一个单元拆下的模板、木方价值3.3万元,被告何柏林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张生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生与被告何柏林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承包京山县***项目工程3#、4#、6#、7#、8#楼的木工模板工程,在经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期所有木工工程量做完之后,账目算好之后如每人利润达不到叁拾万元,甲方必须保证给乙方叁拾万元利润工资……;如一期结算之后,利润超过每人叁拾万元之外,利润两人平分,算多少就是多少”。据此约定,原告张生主张补充协议是合伙结算协议,要求被告何柏林给付利润30万元,而不要求被告何柏林给付30万元以外更多的利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就一期木工模板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经结算,对合伙体享有的债权、承担的债务不明确,且在被告何柏林证明其领取工程款4108000元,支付费用3279635元,持有余额828365元,原告张生虽持异议,却不能进一步证明还有其他合伙体开支。综上所述,被告何柏林向原告张生给付合伙利润3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一期模板工程完工,双方经结算合伙利润人均不超过30万元,现原被告双方未经合伙结算,原告张生要求被告何柏林给付合伙利润款3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合伙账务结算之后,向原告张生给付模板、木方赔偿款3.3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张生负担3187.5元,被告何柏林负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