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红庆与祝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庆,祝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601号原告:徐红庆,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徐展超,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原告之子。被告:祝祥富,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徐红庆与被告祝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祝祥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月2%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祝祥富于2014年1月28日转写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2%结算。借条出具后,被告祝祥富一直未能归还上述款项、也未能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祝祥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4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祥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徐红庆借款本金6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借款本金6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祝祥富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婷婷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