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肖芹与王学金、徐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芹,王学金,徐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512号原告:肖芹,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学金,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小美,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肖芹诉被告王学金、徐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小美的诉讼请求。原告肖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学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二被告由案外人孙晋斗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月息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六个月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学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学金由孙晋斗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月息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六个月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按约定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小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学金向原告肖芹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有被告王学金出具的书面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学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肖芹要求被告王学金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金偿还原告肖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按约定利率自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王学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继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付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