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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维、张鹏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张鹏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9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维,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洛铭,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鹏飞,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犯窝藏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建军,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维、张鹏飞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维及其辩护人胡洛铭、被告人张鹏飞及其辩护人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维为归还所欠债务,经联系由被告人张鹏飞提供的租车诈骗套现电话后,被告人何维与“矮子”、“高个子”与“眼镜”四人在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至义乌市商贸区彼岸(悠蓝)咖啡馆,以被告人何维的名义通过于某租用了浙G×××××起亚K5轿车一辆(挂靠在义乌市飞卡汽车租赁公司,车主为徐某),约定租期五日。后被告人何维等人将该车抵押至江苏省常州市“王磊”(另案处理)处,后车辆被黄某购得,被告人何维分到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3.2万元。现该车已被车主徐某自行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维、张鹏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邓某、黄某、房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车辆抵押协议照片,汽车租赁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维、张鹏飞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维、张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维系主犯,被告人张鹏飞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鹏飞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维、张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维、张鹏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车辆已追回,被告人张鹏飞仅提供诈骗电话,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刑初43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鹏飞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何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何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