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申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珍华与芜湖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珍华,芜湖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申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珍华,男,193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梁英贵,男,系梁珍华之子,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政通路66号政务文化中心A区三楼。法定代表人房国坤,局长。梁珍华因诉芜湖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行终字第00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珍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二审法院在没有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自行调取证据并认定申请人超过诉讼时效,属于程序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公告》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证据;二审法院裁定认定“公告”时间界定申请人知道行为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梁珍华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引起梁珍华诉称的房地产权益产生变动,即被诉行政行为与梁珍华主张的权益没有因果关系,梁珍华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梁珍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珍华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