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利群物流信息部与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利群物流信息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州大道五星组。经营者:雷词群,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复合乡大坡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县富源工业北环中路。法定代表人:何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利群物流信息部(以下简称利群物流部)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群物流部的经营者雷词群,被上诉人宏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群物流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利群物流部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宏冠公司负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2、利群物流部与宏冠公司口头约定由利群物流部运输管桩,利群物流部安排人员和车辆进行了运输,宏冠公司亦接受了利群物流部的货物运输服务,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宏冠公司应当支付运费;3、利群物流部拿送货单给宏冠公司业务员周见兵是为了和宏冠公司对账,并未委托周见兵代为结账,宏冠公司将运费支付给利群物流部不认识亦无业务往来的李阳,系支付对象错误,不能免除宏冠公司对利群物流部的付款义务。宏冠公司辩称,宏冠公司与利群物流部在2015年3月25日前的业务往来已经结清,3月25日之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含口头协议),也没有业务往来,利群物流部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群物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冠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14,712.96元;二、判令宏冠公司赔偿误工费、车旅费1000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宏冠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群物流部是一家从事物流运输的个体经营户,宏冠公司是一家从事管桩生产的企业。2015年3月25日之前,在宏冠公司销售业务员周见兵(于2015年4月离职)的介绍下,利群物流部曾经帮宏冠公司从韶关市运输管桩到郴州市,因运费问题曾有纠纷但均已结清。2015年3月30日,利群物流部在周见兵的介绍下,再次安排4台车辆替宏冠公司运送460米管桩,利群物流部将送货单给周见兵去帮忙结账,但案外人李阳的人于2015年6月持有上述送货单到宏冠公司处要求结账,宏冠公司按李阳的要求将运费14,712.96元汇入了李阳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查明的事实,利群物流部与宏冠公司没有订立书面的运输合同,双方结算是按送货单付款,本案中的送货单并未注明利群物流部的名称,故宏冠公司有权在收到送货单后按送货单持有人的要求进行付款,宏冠公司已经进行了付款,故不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利群物流部自称其委托周见兵去进行结算,而该款项却汇入了案外人李阳的银行账户,故针对本案的纠纷利群物流部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利群物流信息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利群物流信息部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宏冠公司在2015年3月30日托运了460米管桩到郴州市湘南大市场,运费的结算方式为见单付款,宏冠公司以见单付款方式将该笔运费14,712.96元付给了李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利群物流部与宏冠公司在2015年3月30日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宏冠公司应否向利群物流部支付运费14,712.96元。首先,利群物流部未能提交证实其与宏冠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书面合同或承运凭证。其次,利群物流部虽然主张双方之间系口头约定,其于2015年3月30日指派司机谢增(车牌号鲁QF82**)、杨大平(车牌号鲁QF09**)、毛荧(车牌号鲁QF89**)、王小龙(车牌号鲁Q682**)为宏冠公司运输了四车共计460米管桩,由此产生运费14,712.9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四名司机系利群物流部的工作人员或该四名司机系接受利群物流部的委托为宏冠公司运输管桩,一审法院认定利群物流部在2015年3月30日替宏冠公司运输460米管桩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利群物流部关于宏冠公司支付运费14,712.96元及误工费、车旅费1000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郴州市北湖区利群物流信息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郴州市北湖区利群物流信息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超审 判 员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