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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唐山市晨旭工贸有限公司、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唐山市晨旭工贸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6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2273-3。负责人:任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邮储银行员工。被告:唐山市晨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天元大里路商业街23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43926-1。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某,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被告唐山市晨旭工贸有限公司、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与被告赵某并做为唐山市晨旭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晨旭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12278100215010012),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1年,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署了13012278100415010012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路××××号(土地所有权证编号:冀唐国用(2006)第8519号;房产所有权证编号: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0日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012278100615010012《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支用贷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借款期限是12个月,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利率为7.28%,被告已还利息至2017年2月2日,此后再无还款。现原告提出诉请:1、被告唐山市晨旭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73515.98元,利息329.28元,贷款罚息45105.19元(以上金额罚息算至2017年5月9日)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及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八款中约定借款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共计2万元。2、被告未履行前项诉讼请求中所列债务,请求法院准予原告通过位于路××××号(土地所有权证编号:冀唐国用(2006)第8519号;房产所有权证编号: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以及执行上述被告其他财产归还原告贷款。3、被告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晨旭工贸有限公司、赵某辩称,1、对违约金存有异议,其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认可;2、贷款期限为3年,他项抵押期限为3年,而银行只发放了2年贷款。对此不理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晨旭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12278100215010012),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1年,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署了13012278100415010012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路××××号(土地所有权证编号:冀唐国用(2006)第8519号;房产所有权证编号: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0日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012278100615010012《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支用贷款2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利息还至2017年2月2日。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唐山市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73515.98元,利息329.28元,罚息45105.19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表、房产土地他项权利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被告唐山市晨旭工贸有限公司、赵某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之权利,被告唐山市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晨旭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7年5月9日的借款本金1973515.98元、利息329.28元、罚息45105.19元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92%计算,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以位于路××××房产、土地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应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金额1%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借款人违约,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罚息。违约金与罚息同属于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原告既主张罚息,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性惩罚。与合同法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相违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晨旭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截止2017年5月9日借款本金1973515.98元、利息329.28元、罚息45105.19元。并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73515.98元为基数,按年息10.92%,支付逾期利息;二、如被告唐山市晨旭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13012278100415010012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房产、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应还借款本息在最高额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赵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市晨旭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2元,减半收取11476元。由被告唐山市晨旭工贸有限公司、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秀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