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洪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6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伟,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洪伟至义乌市后宅街道云天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睡着之际,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obqo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128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2016年5月27日3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南陈旅馆417房间抓获被告人陈洪伟,同年6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潜逃。2017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洪伟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山派出所投案,承认在义乌市网吧内盗窃一只手机白色obqo手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洪伟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洪伟在实施盗窃犯罪后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期间潜逃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但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