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蔡春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春强,男,24岁(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初中肄业,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军,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春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英、苏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春强及���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春强辅助蔡某等人(另案处理),于2016年7月23日以给被害人打电话谎称朋友等急需用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吴某人民币各10000元。被骗款项系当日被害人张某于本市西城区安德路的工商银行安德路支行ATM机、被害人吴某于建设银行向指定账户汇款,后被告人蔡春强于当日14时许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马踏农村信用社ATM机将上述被骗款项取现人民币20000元并向他人账户转账人民币20200元。被告人蔡春强于2016年9月9日被民警查获。上述赃款未收缴。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春强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春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春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蔡春强的辩护人张建军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蔡春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二、被告人蔡春强的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春强伙同他人于2016年7月23日,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后,仍以使用银行卡通过ATM机取现的方式提取被害人张某、吴某被骗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蔡春强于同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未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3日9时许,自家的座机接到一个电话,自己听对��的声音像是自己的朋友张涛,对方也声称其就是“张涛”,对方称“家中有急事需要1万元钱”、并向自己提供了一个户名为“王浩”的工商银行账户,自己随即到工商银行安德路支行通过ATM机向该账户转了1万元,后经与张涛本人联系,得知张涛根本没有给自己家中打过电话,自己发觉被骗并立即报警。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2日16时许,有一名男子给自己家中的座机打来电话,听声音像是自己认识的李秘书,对方也自称其就是“李秘书”,对方称“需要用钱给领导送礼”、并向自己提供了一个户名为“王浩”的账号,自己随后到位于北京外馆斜街的建设银行给该账号汇款1万元,后经核实,李秘书并未给自己家中打过电话,自己发觉被骗后立即报警。3、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间,住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细仔”的一个朋友让自己帮其提取诈骗所得钱款,并承诺分给自己取款金额的3.5%,因当时自己需要用钱就同意了,“细仔”的朋友给自己提供了两张邮政储蓄卡,自己使用其中一张卡通过银行ATM机提取了2万余元的现金,自己把现金和银行卡都给了“细仔”的朋友,“细仔”的朋友按取款金额的3.5%向自己返了款,因感觉此事有风险,自己找到了同村的蔡春强,让蔡春强和自己一起提取诈骗所得款,在此后的几个月里,自己把从“细仔”的朋友处得到的银行卡交给蔡春强,蔡春强取款后,自己按其取款额的3%向蔡春强支付报酬,后再按每1万元扣50元的标准提取自己的报酬,剩余的钱都会给“细仔”的朋友,截至同年9月,自己和蔡春强一共提取了10万元左右的款项;经过法定程序,蔡某对被告人蔡春强进行了指认。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系统查询商户基本信息清单、交易信息及银联流水,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7月23日9时9分许,通过其个人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浩名下、账号为×××的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10000元,后该账户与当日9时20分许通过设置于广东省东莞市瑞祥超市的POS机消费人民币9999元;被害人吴某于2016年7月23日,通过其个人名下账户向王浩名下、卡号为×××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元,后该账户于当日9时15分许通过设置于广东省东莞市瑞祥超市的POS机消费人民币9990元;经查询,该POS机登记商户为珠海纯明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亮,该POS机下挂陈亮名下、账号为×××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6年7月23日14时许,有人通过设置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马踏农村信用社的ATM机,从该账户内取款人民币20000元。5、视听资料ATM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蔡春强于2016年7月23日14时40分至45分间,曾使用陈亮名下的银行卡通过设置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马踏农村信用社的ATM机取款人民币20000元。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德胜门外派出所、朝阳分局安贞里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在被害人张某、吴某分别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蔡春强于2016年9月9日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被公安机关抓获。7、被告人蔡春强的供述,供称自己是从2016年7月间开始“帮助”同村的蔡某在ATM机上取款,这些钱是通过打电话骗到的钱,但自己不清楚具体的诈骗方式,自己主要是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附近的银行ATM机处取款,蔡某共分给自己三、四千元,同年7月23日,蔡某给了自己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银行卡背面写着卡主“陈亮”和取款密码,自己在马踏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取了20000元现金,该款项已交给蔡某。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春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通过使用信用卡取现的手段对被骗取款项进行提取,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应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春强犯诈骗罪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蔡春强虽系听命于他人的指挥而实施犯罪活动,但其行为是对被害人被骗财产的直接非法占有、该行为直接造成了危害后果的出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明显不属次要或者辅助,另在共同犯罪的上游人员未能得到确认的前提下,尚无法认定主、从犯关系,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春强系从犯”一节及辩护人提出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及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春强的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春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春强退赔人民币二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人民陪审员 刘 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