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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5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与朱海锋、方天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朱海锋,方天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81民初5206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前宅村。负责人:崔春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云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海锋,男,1990年9月29日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方天月,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与被告朱海锋、方天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朱海锋、方天月已还清全部款项,故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海锋、方天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海锋、方天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撤回对被告朱海锋、方天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344元,依法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负担。审判员 边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