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8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黑G××××ד奇瑞”牌黑色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局直西外环路口处,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属醉酒驾驶状态。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李某另有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无证等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黑G××××ד奇瑞”牌黑色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局直西外环路口处,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属醉酒驾驶状态。李某被查获后,冒用黑龙江省密山市富源乡富强村村民马某的名字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上和酒精检测结果单上签名。2016年6月27日16时10分,李某在黑龙江省八五○农场境内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处罚款2000元。2016年7月15日李某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证驾驶事由处以4000元罚款。号牌为黑G××××ד奇瑞”牌黑色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沈秀艳,该车检验有效期止日为2014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为2013年5月31日。案发时,李某明知该车未依法年检和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而进行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姓名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据,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心存侥幸,冒用他人名字,试图逃避法律追究,干扰了侦查机关正常办案,且其在被查获后不思悔改,次日再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再次被公安机关查获和处罚。李某另有驾驶未经年检、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而且李某对该车未经年检、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事明知,鉴于李某以上诸多违法行为,应依法对其从严惩处。考虑李某在公安机关查明其真实身份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认定坦白,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李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院不重复进行处罚;李某被刑事拘留三天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