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莉与周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莉,周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132号原告:徐莉,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周剑飞,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徐莉与被告周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剑飞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判决付清该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在借款后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周剑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30日,被告周剑飞向原告徐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徐莉自认被告在借款后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莉与被告周剑飞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在出借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周剑飞经原告徐莉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起诉后利息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存在约定,故案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莉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剑飞负担475元,原告徐莉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郑根寿人民陪审员 叶树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