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裴玉良与左范、左振、许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玉良,左范,左振,许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796号原告裴玉良,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左范,男,1959年2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左振,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许福民,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裴玉良诉被告左范、左振、许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玉良、被告左范、左振、许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玉良诉称,2015年3月17日,我与被告左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左范在我处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2.4分,2015年5月17日本息一次付清,上述借款由被告左振、许福民担保。我将借款200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左范,其为我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条,并由被告左振、许福民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约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左范催要,其只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左振、许福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左范给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左振、许福民对上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左范承担,被告左振、许福民对上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左范辩称,对借款过程及数额、时间均无异议,我同意还款,也同意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外面的钱没有要回来,需要时间还款,我也需要起诉欠我钱的人。借款当时我就给原告留下8000.00元作为利息,实际上我拿走192000.00元。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收据是我本人签字按印。我不向原告主张多还的利息,只是希望原告多给我些时间,以后的利息可以少要些,我会逐步偿还原告200000.00元本金及尚欠的利息。被告左振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及数额、时间均无异议,担保的事属实,当时借款时需要保证人签字,被告左范就找到我,我同意后就签字了,借款保证合同上是我本人签字按印。当时借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是信着被告左范了,所以签的字,借款的借据我也没看。但是没想到被告左范能还不上,因为我没有经济能力,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我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福民辩称,我也是信着被告左范了,我与其是朋友关系,当时担保这个事属实,但是当时时间比较匆忙,借款数额具体多少不清楚,借款的借条我也没看。当时被告左范打电话找到我,时间比较匆忙,电话里说其要借点钱需要人担保,我接到电话就去了,我在担保人处签字了,借款手续都办完了,我来签的字。保证合同签字那页是我本人签字按印,但是保证合同我没看,我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左范由被告左振、许福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被告左范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月利率2分4,被告左范亦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借款本金交付时,被告左范为原告留下8000.00元作为利息,实际借款本金192000.00元,现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左范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被告左振、许福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左范应依约给付原告借款,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左振、许福民作为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亦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左范就借款本金交付时留下8000.00元作为利息,实际向被告左范交付借款本金19200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金应认定为19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裴玉良借款本金19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二、被告左振、许福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左范负担;被告左振、许福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均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亚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