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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春生、卢招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生,卢招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9号申请执行人:刘春生,男,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严冬,江西省宜春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卢招宝,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刘春生与被执行人卢招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卢招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春生支付货款63111元,还须负担案件受理费700.5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卢招宝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902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林佳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