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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戴建敏、应绍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戴建敏,应绍锋,应建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2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杨府山路5弄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威,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原,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建敏,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应绍锋,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应建波,男,汉族,1978年2月25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 再审申请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戴建敏、应绍锋、应建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贾黎文 审判员  王红根 审判员  徐济时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