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闫永伟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咸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咸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4民初662号原告闫永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辉,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85663700R。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2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86781H。负责人蒋相阳,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育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咸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城关镇泰山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4088182653Y。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闫永伟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咸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辉、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育军、被告咸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925元;2、被告咸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在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项目部承包了陕西乾县盛唐大观园项目的打磨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在2016年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表一份,确认欠原告5925元未付,该笔欠款经原告多人投诉,乾县劳动监察大队已经确认被告欠款的事实。临近年关,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是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承接了开发商被告咸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盛唐大观园项目。被告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1、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建了乾县“盛唐大观园”项目后,与案外人浙江省东阳市春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了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春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将乾县“盛唐大观园”项目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潘淑洪,根本不认识被告潘淑洪,与潘淑洪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起诉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被告咸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将乾县盛唐大观园部分工程发包给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在承建中严重违约,致所建工程无法验收使用,给该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用损失,又因该公司不欠海天公司工程款和任何费用。故该公司没有给付、垫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咸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乾县盛唐大观园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又与案外人浙江省东阳市春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浙江省东阳市春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闫永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咸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闫永伟要求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要求咸阳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永伟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邹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