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1995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闽G×××××号中心罐式货车沿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三明信达运输公司大门驶出,横过北侧车道及道路中间防撞墙缺口进入南侧车道并向左转往东侧方向行驶时,与沿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由西向东某的被害人张某2驾驶的闽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张某2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则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亲属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7.7万元,同时被告人张某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基本信息、人员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表、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称重计量单、营业执照、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2016]法鉴定第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闽中联司鉴字[2016]SM04020-1号、SM04020-2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闽中联司鉴字[2016]SM04020-3号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成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盖 歆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