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秀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秀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站南东小区5号楼3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李小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芳,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林,男,汉族,1954年11月26日生,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涛,男,蒙古族,1953年7月27日,退休,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男,汉族,1952年7月16日,退休,住乌海市。上诉人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秀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芳,被上诉人吴秀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安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返还装修押金1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吴秀林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从未就装修押金的返还是否承担利息进行过明确约定,也未对装修押金何时返还进行过明确约定。双方存在债务互抵,抵顶后互不相欠。装修过程有损害物业设施、公共设施的现象,装修押金不应予以返还。吴秀林辩称,装修押金发生在五年前,根据物业合同规定1年后应该退还,其亦不拖欠上诉人物业费,因为上诉人多收取了2900元物业费。上诉人无权收费,装修押金和物业费不能混淆在一起。吴秀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1000元,支付利息254.4元,两项合计1254.4元;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乌海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乌海市依林A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乌海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聘请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依林A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合同到期后,因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延续提供服务。2016年6月,依林佳苑A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物业服务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乌海市海勃湾区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7月1日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办理交接。吴秀林系乌海市海勃湾区依林佳苑A区1-1-902业主。2012年10月24日吴秀林受领房屋并办理入住手续时,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吴秀林送达加盖公章的《依林佳苑A区业主入住物业合同》,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按装修规定,业主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须缴纳装修保证金1000元,签订有关协议”。第三条:”装修结束后经验收符合协议约定和装修管理规定的,按开票日期一年后飞翔物业退还装修保证金”。是日,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吴秀林收取装修押金1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出依林佳苑A区后,双方就装修押金退还一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吴秀林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涉案的《依林佳苑A区业主入住物业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虽然合同未标明签署日期及缺少吴秀林签字,然而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各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时分别送达已加盖公章的物业合同,应视为愿意接受该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此外,吴秀林亦表示认可合同并据此诉讼,另结合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等事实,该合同应属有效。协议中约定了装修押金的退还方式,即”装修结束后经验收符合协议约定和装修管理规定的,按开票日期一年后飞翔物业退还装修保证金”,现吴秀林已装修入住多年,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拒绝退还装修押金违反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返还押金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返还吴秀林装修押金1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174元。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吴秀林拖欠物业服务费,其拒绝返还装修押金系对吴秀林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行为的抗辩,但因协议未约定可以装修押金抵顶物业管理费,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吴秀林同意折抵,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秀林装修押金1000元,支付占用期间利息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债务的抵销及行使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二是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况;三是主张抵销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因此,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吴秀林的物业费等债务是明确、到期、种类相同且欠付对象为上诉人。而本案中,物业费等债务需要经过审理才能认定,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未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债务,故其行使抵销权缺少生效要件,在此情况下,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抵销,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业主承担物业费及违约金,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可根据相关法律另行诉讼。其次,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吴秀林存在损害物业设施、公共设施的事实,现收取吴秀林装修保证金已长达四年之久,一审判决其返还装修押金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改判不返还装修押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飞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聪慧审 判 员 周 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