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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邓弘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弘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4729号罪犯邓弘国,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邓弘国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128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32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弘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邓弘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弘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9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