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6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乐与陆洪辉、陆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乐,陆洪辉,陆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116号原告:林乐,男,汉族,1980年7月16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陆洪辉,男,汉族,1995年1月11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陆小成,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林乐与被告陆洪辉、陆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洪辉、陆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洪辉归还借款13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6年8月17日借款6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算、2016年11月5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起算、2016年11月10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算,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为12620元);2.判令被告陆小成对上述借款中的6万元借款及利息7800元(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陆洪辉于2016年8月17日、11月5日、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5万元、2万元。被告陆小成对其中2016年8月17日的借款6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陆洪辉催讨,被告陆洪辉均未归还。被告陆小成亦未尽担保之责。被告陆洪辉、陆小成未答辩。原告林乐提供了借条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保证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陆洪辉、陆小成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陆洪辉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6年12月17日归还,利息月2%,若逾期还款,则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借条中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作了承诺。被告陆小成在担保人一栏签署姓名。同年11月5日,被告陆洪辉又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月2%,若逾期还款,则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日期)。借条中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作了承诺。同年11月10日,被告陆洪辉再次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2月10日归还(原告庭审中陈述系笔误,应为2017年2月10日),利息月2%,若逾期还款,则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借条中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作了承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洪辉间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洪辉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或自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2016年8月17日借条项下借款6万元和2016年11月10日借条项下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近4个月,2016年11月5日借条项下借款5万元自原告起诉至今也已3月有余,被告陆洪辉仍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陆洪辉归还借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陆小成作为2016年8月17日借条项下借款6万元的担保人,理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陆洪辉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洪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乐借款13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6年8月17日借款6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算、2016年11月5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起算、2016年11月10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算);二、被告陆小成对其中2016年8月17日借款6万元及利息7800元(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陆洪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陆洪辉、陆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人民陪审员  李昌训人民陪审员  苏胜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方碧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