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钱楼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兆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钱楼物资有限公司,合肥市兆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912号原告:安徽钱楼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21号安徽物资供应站J区212室。法定代表人:刘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兆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21号A区202-1室。法定代表人:冀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安徽钱楼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楼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兆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兆亳公司偿还欠款296232.74元,及逾期付款加价款182345.84元(以99.101吨为基数,按2.5元/吨/天为标准,自2014年12月10日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此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兆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兆亳公司为购买价值296232.74元螺纹钢等材料与钱楼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货款,延期每天按照2.5元/吨加价,并约定货物自提,另对货品型号、数量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钱楼公司按约供货,但兆亳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钱楼公司诉至本院。兆亳公司未答辩。钱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兆亳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询证函》。兆亳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钱楼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对钱楼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兆亳公司与钱楼公司关于购买螺纹钢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对账后于2015年7月9日形成的询证函,可以确定兆亳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货款,但截至2015年6月30日欠付钱楼公司货款为296232.74元,兆亳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钱楼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加价款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形式,双方合同约定按每日每吨加价3元的标准自违约之日开始计算,此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核算,自2014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违约金为1254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兆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钱楼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232.7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5405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此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0%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钱楼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9元,由原告安徽钱楼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由被告合肥市兆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4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合肥市兆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玮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