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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臣与被告拜泉县共建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臣,拜泉县共建粮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51号原告:赵臣,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拜泉县拜泉镇。被告:拜泉县共建粮库,住所地拜泉县新生乡。法定代表人:董占英,该粮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海,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长春粮库主任,住拜泉县拜泉镇。原告赵臣与被告拜泉县共建粮库(以下简称“共建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臣及被告共建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建粮库给付工程款846596.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在2015年为被告共建粮库施工建设简易储粮罩棚,因被告共建粮库建设简易储粮罩棚需要资金,由我垫付资金1380000.00元,该工程经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2083548.82元,被告共建粮库后期给付垫付资金及工程款共计296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846596.00元,约定在2016年12月末归还剩余款项,逾期未归还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共建粮库辩称:该工程还有护坡没有完工,工程完工之后,我方将会给付剩余工程款,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账面体现的工程款数额是280000.00元,再加上增项工程款343047.18元,工程款数额应该是620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共建粮库因建设简易储粮罩棚资金不足,被告共建粮库与原告赵臣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垫付资金合同,约定由原告赵臣垫付资金1380000.00元,垫付资金在2016年12月份归还,逾期未归还按月息1.5%计算利息。原告赵臣垫付资金后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共建粮库与原告赵臣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储粮罩棚增项工程施工费用为343047.18元,2016年12月末由被告共建粮库拨付所有工程款,逾期未归还按月息1.5%计算利息。该工程经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2083548.82元,另有工程增项工程款343047.18元,被告共建粮库已陆续给付原告赵臣工程款2960000.00元,尚欠原告赵臣工程款8465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臣对被告共建粮库的简易储粮罩棚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经核算后,被告共建粮库理应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共建粮库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赵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共建粮库虽对剩余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共建粮库提出护坡工程尚未完工的问题,原告赵臣应继续履行合同,将护坡工程尽快建设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拜泉县共建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臣工程款846596.00元;二、被告拜泉县共建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臣逾期利息,以8465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4.00元由被告拜泉县共建粮库负担11489.00元,原告赵臣负担269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拜泉县共建粮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山人民陪审员  王延芳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书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