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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1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杜清泉与张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清泉,张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1794号原告:杜清泉,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张会军,男,1976年7月8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杜清泉与被告张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清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2016年9月8日,被告张会军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2万元,共计7万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2月9日和2016年11月7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2份及证明1份,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被告不知去向的事实。被告张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2016年9月8日,被告张会军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5万元和2万元,共计7万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2月9日和2016年11月7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被告不在原社区居住,不知去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逾期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足以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还款。原告诉请,理由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被告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借款逾期利息。被告张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杜清泉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张会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杜清泉借款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23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云审 判 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吉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鹤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