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连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山西省襄垣县。2002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6年5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由襄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月20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怀旺,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维宏、郭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辩护人李怀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在被告人连某某担任村委主任、李某某(另案处理)任报账员(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阳泽河村库存现金长期挂账亏损100685.72元,除古韩农经站漏记现金支出825元和6272.5元外,造成集体资金损失93588.22元。经襄垣县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连某某占有72032.53元,李某某占有21555.69元。2015年9月14日,在县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连某某退交村集体现金350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利用担任阳泽河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侵吞集体资金72032.5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连某某具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在本案开庭前,被告人连某某家属已经代其将本案指控被告人所侵占的集体资金三万余元款项如数向村委退赔,被告人具有悔过自新的表现;2、被告人连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代罪行;连某某过去表现尚好,属于偶犯。基于上述理由,望法庭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从轻或酌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在被告人连某某担任村委主任、李某某(另案处理)任报账员(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阳泽河村库存现金长期挂账亏损100685.72元,除古韩农经站漏记现金支出825元和6272.5元外,造成集体资金损失93588.22元。经襄垣县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连某某占有72032.53元,李某某占有21555.69元。2015年9月14日,在县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连某某退交村集体现金35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连某某及亲属向古韩镇阳泽河村村委会退缴赃款370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襄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襄垣县反腐败案件协调机关案件移送表、记账凭证、襄垣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审计所需材料、阳泽河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连宏伟身份证复印件、襄垣县民政局材料、古韩镇政府材料、审计相关单据、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支出明细、借条、关于李某某对阳泽河村资金情况一事的说明、襄垣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对账单、银行交易凭证、襄垣县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说明、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书、经费报销单据、收据、发票、温金奇的证明材料、郝晓东的证明材料、襄垣县古韩镇会计服务中心关于阳泽河村账务说明、提取材料、有关124820元单据支出的情况、连某某的情况说明、李某某的情况说明及124820元单据相关手续、连富林与阳泽河村协议一份、中共古韩镇委员会文件、现金缴款单、古韩镇阳泽河村委证明一份、户籍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人民警察证等书证,证人石某某、郝某某、李某某、温某某、崔某某、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襄垣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襄垣县古韩镇阳泽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报告、阳泽河村账务收支情况、营业执照及执业证书、襄垣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襄垣县古韩镇阳泽河村委财务账面库存现金挂账100685.72元的专项复核审计报告、营业执照、执业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在担任襄垣县古韩镇阳泽河村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资金72032.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与本院认定相同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连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慧平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