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新湖总场科实农资经销部与李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明未作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7)兵0603民初670号当事人原告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科实农资经销部,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注册号652324604029209。经营者:吴鲁海,男,1969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被告:李洪明,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资款11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31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李洪明未作答辩。查明事实2016年6月5日,被告李洪明向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科实农资经销部购买化肥,双方经结算,化肥款为11500元,被告李洪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李洪明逾期未付。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明向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科实农资经销部支付化肥款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洪明向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科实农资判决结果经销部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6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他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李洪明负担62.76元;由原告玛纳斯县新湖总场科实农资经销部负担1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明花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