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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袁芳林与李利成、乐亭县龙坤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芳林,李利成,乐亭县龙坤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78号原告袁芳林,女,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系受害人袁付根的女儿及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利成,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系冀B×××××(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被告乐亭县龙坤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坤运输公司),系冀B×××××(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小娇,龙坤运输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负责人李士军,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献党,咸宁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袁芳林诉被告李利成、龙坤运输公司、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芳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献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利成、龙坤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89362.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8月9日2时18分许,受害人袁付根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1225KM+700M附近处时,车头撞上因前方交通滞留停驶在行车道内由被告李利成驾驶的冀B×××××(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袁付根当场死亡、乘坐人丁怀俊受伤,两车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袁付根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李利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受害人袁付根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利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丁怀俊无责任。同时查明: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原告袁芳林,2016年10月15日该车经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襄运评字(2016)第243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结论: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为208107元(已扣减车辆残值10163.50元)。原告袁芳林为此花费车辆评估费6000元及车辆施救费6500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份原告袁芳林单方委托的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对事故车辆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因原告袁芳林就本次交通事故中该车车损险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车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华炬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鄂华资评报字[2017]034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结论: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为210050元(已扣减车辆残值9873.22元),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评估报告无异议。冀B×××××(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龙坤运输公司,被告李利成是冀B×××××(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利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龙坤运输公司名下从事交通运输,被告龙坤运输公司已将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8日16时起至2016年9月7日16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丁怀俊的损失已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鄂1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为受害人袁付根预留了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预留了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已赔付另案伤者丁怀俊65610.43元。还查明:受害人袁付根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袁芳林,受害人袁付根在2015年10月2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枣阳市××室,从事个体交通运输业。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袁付根与其妻已解除婚姻关系,且其父母均已过世。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袁芳林还支付受害人袁付根的法医鉴定费3500元及血检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袁付根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袁付根所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袁芳林,受害人袁付根系原告袁芳林的父亲,因受害人袁付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袁付根所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袁芳林自行承担,由被告李利成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龙坤运输公司已将冀B×××××(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袁芳林先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另案伤者丁怀俊损失,本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为受害人袁付根死亡损失预留5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预留1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坤运输公司作为冀B×××××(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李利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龙坤运输公司还将冀B×××××(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李利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袁芳林因受害人袁付根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和财产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即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2、丧葬费23660元,根据湖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4、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袁芳林及其亲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办理受害人袁付根的丧葬事宜,本院酌情确定。5、法医鉴定费3500元、血检鉴定费600元,根据相关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6、财产损失210050元、评估费6000元,根据湖北华炬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确定。7、施救费6500元,根据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确定。原告袁芳林因受害人袁付根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及财产损失合计802330元,其中死亡伤残分项损失57568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10050元及其他费用为施救费6500元、法医鉴定费4100元,评估费6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55000元预留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1000元预留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46330元;由被告袁芳林承担70%的责任即522431元(746330元×70%);由被告李利成、龙坤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3899元(746330元×30%);因冀B×××××(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利成、龙坤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的223899元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合计赔偿原告袁芳林2798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袁芳林因受害人袁付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及财产损失为8023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279899元。由原告袁芳林自行承担522431元。二、驳回原告袁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原告袁芳林负担4159元,由被告李利成、龙坤运输公司共同负担1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钱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