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史文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文雄,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文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文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史文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史某某、史某1由青川县竹园镇陈家坝向竹园镇龙江路行驶,行驶至龙江路波记中餐馆门前停车后,史某某在下车时由于醉酒未能站稳,将陈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尾灯撞坏。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后陈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竹园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史文雄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青川县人民医院竹园分院抽取了静脉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史文雄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6.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史文雄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文雄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传讯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照相、提取静脉血液照相、现场辩认照片、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文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发表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体内检出乙醇含量达到276.3mg/100ml,且系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应为自首,可予以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及从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文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