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秀月、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秀月,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秀月,女,汉族,1978年10月4日生,住河北省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育德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瑞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书芹,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世魁,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刘秀月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1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秀月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为正常的借贷关系,借贷行为本身不存在非法吸收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原审法院没有材料证明该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申请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行为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为同一事实,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再审。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8月10日对被申请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根据民事服从刑事的相关法律条款,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立案侦查,法定代表人王瑞杰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亦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刘秀月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秀月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秀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建立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苑丽乔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