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达州华尔老年公寓与何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华尔老年公寓,何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10号原告:达州华尔老年公寓,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通达东路侨兴茗苑*栋*楼。法定代表人:唐宗仁,该公寓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文,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达州华尔老年公寓与被告何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华尔老年公寓负责人唐宗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入住协议书;2、判令被告偿付寄养费用36,00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及滞纳金5,475.00元(365天×15/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老年入住协议书,被告将其母亲(王炳珍,女,现年92岁)送入达州华尔老年公寓入住,王炳珍入住期间进行了身体检查及老人潜在意外风险告知书,约定每月给付3,000.00元的寄养费,逾期不缴纳费用,原告每日向被告收取滞纳金15元,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到2017年2月28日止都没有给付寄养费,经电话多次催收,被告不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办理,原告无法正常安排被告母亲的一切事宜,被告对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了原告的信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从今年三月起,就拒绝给付寄养的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⒉《达州华尔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入住老人潜在意外风险告知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入住协议书》、《风险告知书》具有合法性;⒊《申请入住登记表》放射报告、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入住人员的身体状况;⒋收据,拟证明被告何文所交费情况。被告何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达州华尔老年公寓系经相关机关核准登记的非企业单位,具有从事为老年人提供餐饮、住宿、护理等服务资质的老年公寓,为老年人服务人。2015年10月2日,原告达州华尔老年公寓(甲方)与王炳珍(乙方)、被告何文(监护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达州华尔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王炳珍系何文母亲),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食宿、医疗保健、娱乐、健身等标准化服务,昼夜护理,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收取服务费;丙方认真如实填写“收养老人登记表”;乙方必须精神正常,无传染病,并愿意接受公寓服务和管理;乙方的托费由乙方或丙方于每月的月末前如数缴纳给甲方。逾期不交,每日收取滞纳金15元;有意拖欠者,甲方有权将乙方送回;……。该协议书上有双方的签字并加盖了指纹。乙方(王炳珍)的托费(寄养费)经原告、被告共同协商达成3,000.00元/月。同时,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入住老人潜在意外风险告知书》。签订上述协议书、告知书后,被告的母亲王炳珍(乙方)就入住达州华尔老年公寓。嗣后,被告何文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欠其母亲王炳珍的托费(寄养费)共计36,000.00元,经原告电话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偿付了5,000.00元,其余部分仍未偿付。另查明:被告的母亲王炳珍于2017年6月1日,由被告委托的村干部接回老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文签订的《达州华尔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印,形式要件具备,协议成立;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对被告的母亲王炳珍提供食宿、医疗保健、娱乐、健身等标准化服务、昼夜护理等服务义务,被告的母亲王炳珍享受了协议约定的食宿、医疗保健、健身、昼夜护理等服务,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交纳其母亲王炳珍的寄养费义务。现被告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文偿付下欠寄养费31,000.00元(已扣减何文于2017年1月25日偿付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规定,由于被告何文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履行给付寄养费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履行,且被告的母亲王炳珍已被接回老家,离开了达州华尔老年公寓,故原告要求解除入住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不交托费,每日收取滞纳金1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㈢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达州华尔老年公寓与被告何文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达州华尔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二、被告何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下欠原告达州华尔老年公寓的托费(寄养费)31,00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三、驳回原告达州华尔老年公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被告何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媚审 判 员 徐忠贵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