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85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森(曾用名杨晨),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森在东莞市清溪镇谢坑路铭富网咖,见被害人冉某坐在106号机位上睡着,遂上前盗走冉放在桌面上充电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约1500元)。破案后,涉案手机未起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冉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杨森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森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森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杨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志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蕾胡伟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