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2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岚与张中竹、于挺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岚,张中竹,于挺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949号原告:李岚,男,1991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旭,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竹,男,1989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于挺挺,女,1991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张中竹、于挺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如胜,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潭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83221743XX负责人:潘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岚与被告张中竹、于挺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岚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家胜、赵志旭,被告张中竹、于挺挺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如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闵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中竹、于挺挺、人财保险闵行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岚医疗费12716.02元(19053.4-10000=9053.4×30%=2716.02+10000)、误工费10380元(120×86.5)、护理费6990元(60×116.5)、伙食补助费1170元(39×30)、营养费2700元(90×30)、交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20×10%)、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4968.0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05月03日14时10分,张中竹驾驶于挺挺所有的豫P×××××小型客车,沿寿县涧沟镇蒋庙至方圩循环路,从方圩向寿县方向行驶至顾楼村路段,与李岚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李岚的二轮摩托车摔倒后身体与张中竹驾驶的豫P×××××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岚受伤、两车受损。李岚受伤后即送往寿县县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中竹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08月11日,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豫P×××××小型客车在人财保险闵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张中竹、于挺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李岚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事故发生后张中竹为李岚垫付2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人财保险闵行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5月03日14时10分,张中竹驾驶豫P×××××小型客车,沿寿县涧沟镇蒋庙至方圩循环路,从方圩向寿县方向行驶至顾楼村路段,与李岚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李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倒后其身体与张中竹驾驶的豫P×××××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岚受伤、两车受损。李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中竹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岚受伤当日,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气胸;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擦挫伤;4、左肩胛骨骨折。李岚共花去医疗费19053.4元。李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营养期90日。李岚花去鉴定费2200元。张中竹驾驶的豫P×××××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于挺挺,在人财保险闵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中竹为李岚垫付2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李岚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寿县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张中竹、于挺挺所举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垫付通知书、收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中竹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岚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张中竹应当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李岚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中竹驾驶的豫P×××××小型客车在人财保险闵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李岚要求人财保险闵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人财保险闵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人财保险闵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张中竹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份额。综上所述,李岚诉请的医疗费19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9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岚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应比照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5.16元计算。李岚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偏高,本院根据李岚的伤残等级和张中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其中2500元。李岚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李岚的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酌情支持600元。根据李岚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李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9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0219.2元(120天×85.16元/天)、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7044.6元。该67044.6元,由人财保险闵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1921.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19.2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6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537.02元[(医疗费9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30%],合计56458.22元。张中竹为李岚垫付24000元,李岚在实际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岚51921.2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岚4537.02元,合计56458.22元;二、驳回原告李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李岚在实际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时,退还张中竹垫付款24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00元,减半收取712.00元,由被告张中竹负担2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