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0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安信和实业有限公司与吉州区钧蓝豆捞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信和实业有限公司,吉州区钧蓝豆捞酒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02民初610号原告:吉安信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华。被告:吉州区钧蓝豆捞酒店。原告吉安信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州区钧蓝豆捞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吉安信和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46240元及滞纳金36936元(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吉安市中山桥东信和新城·嘉苑内的7栋一、二层01-09、201号面积为2248.94平方米的店面出租给乙方经营,被告据此店面成立了吉州区钧蓝豆捞酒店。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入店装修并营业。被告自2016年8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及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吉安信和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其系与案外人“赵素兰”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赵素兰”承租诉争店面。在“赵素兰”的承租期内,吉安信和实业有限公司并未与吉州区钧蓝豆捞酒店签订租赁合同,故吉安信和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吉州区钧蓝豆捞酒店并要求其支付租金系起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安信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