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鑫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商茂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鑫升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商茂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651号原告:南京鑫升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249672232B,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沅江路62号02幢609室。法定代表人:刘兆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崧,该��司工作人员。被告:南京商茂印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496629XN,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安康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邦钿。原告南京鑫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升公司)与被告南京商茂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兆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472.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被告商茂公司进行业务多年,主要向商茂公司供应化工溶剂。至2015年,商茂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货款125472.60元。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商茂公司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商茂公司曾向原告鑫升公司购买溶剂。2015年12月30日,鑫升公司向商茂公司出具《账务核查书》一份,告知商茂公司欠其货款125472.60元,要求商茂公司核对金额是否准确。2015年12月31日,商茂公司在该《账务核查书》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正确。至今,商茂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审理中,商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账务核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鑫升��司与被告商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商茂公司未支付货款,应负纠纷责任。鑫升公司要求商茂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商茂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鑫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5472.6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减半收取计1455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合计4355元,由被告南京商茂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鑫升化工有限公司垫付,南京商茂印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