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静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静华,宁夏檀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29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负责人:张志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申请执行人):贾静华,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婕呁,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宁夏檀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天地1号商业楼。负责人:周荣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嘉伟,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银行)与被告贾静华及第三人宁夏檀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玺、杨刚、被告贾静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婕呁、第三人檀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嘉伟、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对第三人檀溪公司账户(账号:×××)内2934845.47元停止执行,退还被扣划的保证金2934845.47元;二、请求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檀溪公司账户(账号:×××)内资金5405283.25元(法院扣划2934845.47元+2016年12月19日账户余额2470437.7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兴庆法院向原告所属的孔雀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檀溪公司银行存款2934845.47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返还已扣划的保证金2934845.47元,并解除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法院作出(2017)兴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原告认为法院冻结、扣划的保证金账户资金虽系檀溪公司所有,但檀溪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设立质押的合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质权依法成立,原告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保证金质押依法成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1.原告下属掌政支行与檀溪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银企按揭楼盘合作协议》,就“鸣翠半岛”、“鸣翠创业园”等项目开办个人按揭贷款业务。孔雀支行为掌政支行下属二级支行。在购房人办理个人按揭贷款业务时,原告与购房人、檀溪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确保合同履行,保障原告债权实现,原告与檀溪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檀溪公司愿意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原告与檀溪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意,所签《银企按揭楼盘合作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2.保证金特定化于保证金账户且移交本行占有,保证金质押担保依法成立。二、保证金账户资金被冻结,已影响原告行使质权,应解冻。综上,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诉请。被告贾静华辩称,一、《保证金质押合同》成立但不生效。保证金账户构成质押要满足账户资金特定化和出质两个要件,而本案不具备。1、出质。本案质权人是掌政支行,而法院扣划账户却在孔雀支行;檀溪公司账户设立在孔雀支行,出质人并未完成向质权人掌镇支行的出质行为,其质押权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2、账户资金特定化。檀溪公司保证金账户除数笔进账外,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8日分别退檀溪公司保证金5000000元、2647000元,这不符合资金特定化这一要件。《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质押权人可以就质物的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但禁止质物直接发生所有权转移。但《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均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甲方不应提出任何异议。该条款性质属于流押,明显无效。二、质押权不等于所有权。原告主张质押优先受偿权受损,必须具备以下三点:1.质押权成立。2.受损。3.保证金账户中的数额大大超出原告要求缴纳的保证金,原告利益并未因扣划而受损。三、原告内部优先抵扣保证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1.原告合同显示按揭贷款的形式是檀溪公司对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又约定保证金质押,到底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质押保证,责任不清。原告提供的欲证明8户逾期证据中,包括8套房屋已在原告处做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按照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办完抵押登记后这8户的保证金要退给檀溪公司,原告可以通过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实现,而无权再对檀溪公司主张其他权利。2.《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抵押财产进行处置,处置抵押财产后不足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担保人继续清偿。本案中原告即享有对债务人的房屋抵押权,又要求檀溪公司对债务人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要求檀溪公司缴纳保证金并可直接扣款,显然不公平、不合法。综上,保证金账户质押权没有成立,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的合同,部分内容与法律相驳,扣划措施并未影响原告权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第三人檀溪公司述称,一、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及合作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就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协议所赋予其的占有支配权。二、目前房地产市场办理按揭贷款,均采取开发商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机构提供连带保证的同时,按照一定比例向银行机构支付保证金。三、保证金账户具有特定性,除了属于专用资金账户外,人民银行管理系统可以清楚的显示出涉案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专款专用,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时,必须首先向人民银行银川支行查询第三人的开户情况,就可知道该账户系保证金账户。四、原告与檀溪公司约定的保证金是否被划扣,以及划扣后的处置措施,不代表双方同意在司法强制措施后自动放弃优先权程序,同时该条款只是风险防控,合理合法,对于账户中资金数额是否能够弥补银行损失或满足银行的合同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黄河银行所属的掌政支行(甲方)与檀溪公司(乙方)签订《银企按揭楼盘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掌政支行为购买檀溪公司开发的“鸣翠半岛住宅区”购房自然人提供购房按揭贷款。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须在甲方设立合作项目售房款专户(户名宁夏檀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孔雀支行账号×××),甲方向购房人发放的贷款应全部进入该账户,自该账户建立之日起至合作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乙方接受甲方对该账户的监管。监管期间,乙方需从售房款专户支取款项的,应征得甲方同意后予以支付”。第十三条约定:“乙方为购房人因购买合作项目项下房屋,且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关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以甲方、乙方与购房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准”。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应按甲方依据本协议而发放的按揭贷款金额的百分之拾(大写)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宁夏檀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孔雀支行账号×××)。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该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购房自然人办理个人按揭贷款业务时,掌政支行(贷款人)与购房人(借款人)、檀溪公司(保证人)均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同时掌政支行(乙方)与檀溪公司(甲方)还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担保合同》第十条借款担保,三方约定保证人檀溪公司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款人(购房人)以所购房产的全部权益进行抵押。其中该条10.1.4条款“保证人声明、保证和承诺”第三项及第八项约定:“(3)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本行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8)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条10.3条款“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第一款约定借款人以所购房产作抵押的,由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第十二条“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其中12.2条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该合同三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质押合同》中,檀溪公司(甲方)与掌政支行(乙方)约定,为确保《担保合同》的履行,保障掌政支行债权的实现,檀溪公司愿意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出质人同意,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人发生质权人有权处分保证金的任一情形时,质权人可直接扣划该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任一违约债务人所欠质权人的贷款”。第二条“保证金专户”第一款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宁夏檀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孔雀支行。第三条“质押担保范围”约定:“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五条“质权的实现”第一款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该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掌政支行与檀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涉及的孔雀支行,系掌政支行下辖的二级支行。该合同签订前,檀溪公司已在掌政支行开立了一个银行账户,在孔雀支行开立了两个银行账户。在掌政支行开立的账号为×××账户(以下简称45账户),账户性质为“基本”。在孔雀支行开立的账号为×××账户(以下简称52账户),账户性质为“专用”;账号为×××的账户(以下简称29账户),账户性质为“一般”。2013年3月19日檀溪公司向孔雀支行52账户转入7000000元保证金。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52账户共计发生业务105笔,其中贷方业务均为檀溪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借方业务涉及三大类,第一类是檀溪公司申请孔雀支行退还的保证金共计7647000元,第二类是贷款逾期后孔雀支行扣划的保证金,第三类是本院扣划的保证金共计2934845.47元。截止2016年12月19日,52账户当日资金余额为2470437.78元。贾静华(原告)与檀溪公司(被告)、宁夏吴忠市众帮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高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宁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银川中院(2014)银民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及兴庆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794号民事判决;二、檀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静华款项2471500元,并承担自付款之日(其中,2185000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286500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贾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486元,贾静华负担38027元,檀溪公司负担25459元;公告费600元,贾静华负担360元,檀溪公司负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86元,贾静华负担38027元,檀溪公司负担25459元;公告费600元,贾静华负担360元,檀溪公司负担240元。再审公告费600元,贾静华负担360元,檀溪公司负担240元。该判决生效后贾静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宁0104执3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檀溪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183278.6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6年12月13日本院向孔雀支行发出(2016)宁0104执3410号和3410-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檀溪公司的52账户内扣划银行存款共计2934845.47元至本院账户。对此,黄河银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宁01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黄河银行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银企按揭楼盘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按揭贷款台账》、《贷款审批信息查询》、《退款申请》、《情况说明》、《转账支票》、《业务凭证》、本院(2017)宁01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6)宁0104执3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2016)宁0104执3410号和3410-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河银行就涉案保证金账户即檀溪公司52账户内被本院扣划的2934845.47元银行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黄河银行主张其对保证金账户即52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黄河银行与檀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黄河银行与檀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檀溪公司与黄河银行所属的掌政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掌政支行为购买檀溪公司开发的“鸣翠半岛住宅区”购房自然人提供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檀溪公司将按揭贷款的10%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并存入保证金专户即52账户,在檀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檀溪公司代为偿还,掌政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掌政支行与檀溪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对保证金质押及“保证金专户”和“质押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约定,本院可以确认掌政支行与檀溪公司之间协商一致,檀溪公司为掌政支行对购买“鸣翠半岛住宅区”的购房自然人发放按揭贷款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即52账户。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该约定符合设立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规定,故掌政支行与檀溪公司对设立保证金账户的约定形成了书面质押合同。据此,双方存在质押关系。二、涉案质权是否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1、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否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檀溪公司除保证金账户即52账户外,还开立了基本账户即45账户和一般账户即29账户(售房款账户)作为日常结算交易所用。檀溪公司在孔雀支行开立的52账户,与《合作协议》、《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一致,账户特定,即银行作为质权人与出质人檀溪公司书面约定以特定账号和户名的银行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转出的资金均为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专款专用,资金特定。该账户内的资金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2、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否符合转移占有要求。掌政支行依据《质押合同》第二条中未经其同意,檀溪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的约定,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该账户虽开立在孔雀支行,但孔雀支行作为掌政支行的下辖银行,掌政支行仍可实际控制该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虽然属于檀溪公司所有,但檀溪公司并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3、关于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问题。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金钱数额的固定化。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保证金账户共计发生业务105笔,其中贷方业务均为檀溪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借方业务涉及三大类,第一类是檀溪公司申请退还的保证金共计7647000元,第二类是贷款逾期后孔雀支行扣划的保证金,第三类是本院扣划的保证金共计2934845.47元。涉案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檀溪公司在售房新增贷款担保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增加;在其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银行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转出的资金均为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檀溪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掌政支行可以控制该账户。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综上,黄河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即52账户内涉案质权依法设立,其就被扣划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其停止对檀溪公司保证金账户内资金2934845.47元执行的诉请予以支持,并确认其对该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黄河银行要求对保证金账户在2016年12月19日的资金余额2470437.78元一并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资金并不是本案涉案执行标的,本案不予调整。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对执行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裁决,不涉及撤销或改变具体执行措施,故对黄河银行要求判决退还被扣划2934845.4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退还被扣划的2934845.47元,黄河银行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执行机构申请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第三人宁夏檀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内的资金2934845.47元;二、确认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宁夏檀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内的2934845.47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宁0104执异1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顾秀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