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潘秀勇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勇,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903行初25号原告潘秀勇,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系钢材销售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孟浩,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明明,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潘秀勇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苏明明所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1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孙玥,第三人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28日11时左右,苏明明在单位干活时不慎受伤,送沧州眼科医院诊治,2014年9月29日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苏明明的右眼球破裂伤属于工伤,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潘秀勇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未通知原告答辩和提供证据,程序违法。2、原告和第三人一样,都是平等的自然人,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适用范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第三人提供劳务服务,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3、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因自己操作不当,锤子掉在地上,把地上的小物件砸起,碰到眼睛造成,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生效民事判决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主张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2月28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1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补正的材料后,2016年7月11日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限向被告举证。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苏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3、沧州眼科医院为苏明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4、负责人为潘秀勇的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5、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泊劳人仲案裁字[2015]002号仲裁裁决书。6、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7、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205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5-7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苏明明与潘秀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杜胜洁、牟立杰分别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人证明系苏明明在潘秀勇单位的同事,2014年2月28日11时左右苏明明在单位工作时受伤。9、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潘秀勇)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苏明明述称,1、第三人与潘秀勇经营的企业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在潘秀勇处工作时受伤。3、原告潘秀勇经营的钢材销售业务,在泊头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的工商登记,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潘秀勇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9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潘秀勇与第三人苏明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第三人苏明明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沧州眼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2015年1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补正的材料。2016年7月11日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未向被告举证。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9月7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认定苏明明的右眼球破裂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称没有收到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但被告提供的“邮寄全程跟踪查询”单能够证明潘秀勇本人已签收了邮件。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苏明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自己操作不当,但“操作不当”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潘秀勇作为用人单位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苏明明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秀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朋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人民陪审员 姚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