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6民初20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晓阳与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阳,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20466号原告:陈晓阳,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国伟,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亿豪东街2号自编C栋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2784466。法定代表人:朱培坤。原告陈晓阳诉被告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K栋2梯3层03单元的房屋,建筑面积27.5091平方米,总价为130142元,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3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上述合同于2003年11月22日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登记字号为03065114。上述房屋于2004年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首期款40142元,综合税费1432元,预征契税976元和专项维修资金1100.40元等。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于2004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上述房屋的剩余购房款90000元。原告于2004年4月7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收楼手续并使用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2015)穗天法民四初宇第1203号案。经审理查明,上述房屋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案执行查封,和(2005)穗中法执字第1159号案轮候查封,因此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述两件执行案作出(2016)粤01执异4号和(2016)粤01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和执行。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协助原告到广州市房管部门办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K栋2梯3层03单元的房屋交易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亿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商品房的开发商,已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获准销售上述房屋。200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被告,买受人为原告,下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第K幢2梯三层(自然层3)03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27.509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4.20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3011平方米;该商品房屋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376元,总金额130142元;买受人按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于2003年11月22日前支付40142元,余下房款9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03年11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定金8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购房收款收据》(NO.2002286);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定金2000元及房款30142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两张《购房收款收据》(NO.2002292、NO.2002293);2004年1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核准原告的购房抵押贷款申请,向被告支付90000元购房款,并于当日出具《核准购房抵押贷款转存通知书》。另,原告还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缴纳了案涉房屋的预征契税976元、于2004年4月7日向被告缴纳了案涉房屋的综合税费1432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购房收款收据》(NO.2002294、NO.2002495)。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4年4月7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收楼手续后居住使用至今,并提交《专项维修资金收款收据》、《管道煤气初装费收款收据》、《防盗对讲系统、有线电视初装费、维护费收款收据》、《管理费发票》、《代收水费、电费发票》及《代收对讲机维护费、垃圾处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在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屋交易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房屋在原告提起该案诉讼之后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房屋(查封期限至2019年1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穗中法执字第1159号恢字1号《执行协助通知书》轮候查封】,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粤0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2016)粤01执异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函查询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预售、查封、抵押及测绘地址等情况。该单位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穗国土规划协查[2017]102号《关于(2016)粤0106民初20466号的复函》,答复如下:经查,案涉房屋涉及的项目为“天一新村K栋”,由被告开发建设,领有030184号预售证,暂未整体办理初始登记;案涉房屋已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预售合同:03065114号),以04备字4315号案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备案,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未办理转移登记(商品房过户),暂无案涉房屋有效查封信息;经比对03065114号预售合同附图与测字130804819号房地产分户图,案涉房屋实测地址应为天河区东莞庄亿豪北街3号303房,建议本院实地勘查或征询市住建委意见进一步确认;上述数据核查时间为2017年3月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作为买受人已付清案涉房屋的房款,被告作为出卖人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称案涉房屋交付其使用时间为2004年4月7日,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对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负有举证义务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陈述予以采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即最迟在2006年4月7日前)履行上述办证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办证义务,已构成违约。鉴于案涉房屋不存在办理权属证书的障碍,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陈晓阳到广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第K幢2梯三层03号房的房地产转移登记至原告陈晓阳名下。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穗芳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林慧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杳梁怡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