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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桃成与孙德胜、左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桃成,孙德胜,左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728号原告:张桃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孙德胜,孝昌县公安局观音湖派出所民警。被告:左建荣(系被告孙德胜之妻)。原告张桃成与被告孙德胜、左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桃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胜、左建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桃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7日,被告孙德胜因家庭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桃成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六个月之内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原告张桃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德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德胜、左建荣未作答辩。因被告孙德胜、左建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被告孙德胜向原告张桃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桃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借款人:孙德胜,落款日期2013年7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桃成依约向被告孙德胜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孙德胜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该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张桃成请求被告孙德胜、左建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德胜、左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张桃成请求被告孙德胜、左建荣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胜、左建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桃成借款本金10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孙德胜、左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