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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广发金融大厦15-16楼。法定代表人:莫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火,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肖婷,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三十里铺李岗村西。法定代表人:窦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火、被上诉人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荥阳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将一审应诉文件送达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参加一审庭审,剥夺了上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二、一审判决关于未结清的货款余额认定错误,剩余未付款项为160288.49元。未付款160288.49元为工程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60天内支付,由于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尚未起算,故剩余货款的付款时间及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提供产品检验报告等质量标准文件,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验收工作。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程序方面,一审法院已经送达上诉人,领取传票的是上诉人在郑州南车工地的工作人员,叫李集新,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注明为该公司员工,当时李集新到庭,2016年12月22日是到庭进行调解的时候,上诉人在郑州南车工地项目负责人戚卫丰指派李集新与被上诉人调解,双方对欠款数额203685.71元均没有异议,并且上诉人员工李集新承诺在2017年1月16日之前能将货款付清,如果付清则被上诉人撤诉,不能付清则2017年1月17日开庭,所以在一审法院领取了应诉手续及传票,并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那么在2017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并未收到尾款,所以1月17日被上诉人按传票时间到庭参加开庭,开庭时间,一审法院没有提到送达问题,我方认为送达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上诉人所欠203685.71元,开庭时仍是这个数额,庭审结束后,17日下午,被上诉人公司收到上诉人公司转账43397.22元,所以现在实际所欠金额为160288.49元,开庭后已经反映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庭审结束,让在执行时将43397.22元扣除;3、上诉人所欠货款,支付时间及条件已经成就,因为双方合同履行到2015年10月份即终止,上诉人并没有让被上诉人完成对整个工程的混凝土的供应,仅仅让被上诉人供应了一些基础工程,双方就终止了合同,此后2016年4月21日及9月5日,上诉人公司的戚卫丰出具有证明及承诺,承诺在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所以已经对合同进行变更,不存在5%质保金,被上诉人在供应混凝土时,已经提交了有关混凝土标准文件,被上诉人认为对于欠款金额,二审法院可以变更为160288.49元,其他维持原判。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3685.71元及逾期利息4031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后续计算至付款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属第五分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在河南省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郑州南车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造修基地一期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截止2015年10月份,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共供应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混凝土12611.27立方米,价值3205769.71元。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方书面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余款,现仍欠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203685.71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债务应当清偿,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其承诺支付货款,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现请求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3685.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混凝土结算单、支付凭证。被上诉人提交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在一审开庭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转账汇款43397.22元,现在上诉人实际欠款160288.49元。本院二审中查明:1、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1月17日又向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97.22元,现欠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数额为160288.49元。2、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3、本案原审卷宗第60页“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显示2016年12月22日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领取了本案诉状、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双方对欠货款160288.49元无争议。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因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已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至今已一年有余,无证据证明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南车工程项目部经理书面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剩余材料货款,故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向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0228.49元。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可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0288.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二、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85元,由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3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苟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盟浩 来源:百度搜索“”